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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自然保護聯盟瀕危物種紅色名錄

  在各種不同的保育等級系統中,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育聯盟(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vers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 IUCN)所發展出來的保育等級(Red List Categories)普遍上已被國際上政府、非政府組織及保育學者使用及接受,30年來已修正多次。

尤其1989年時IUCN物種生存委員會(Species Survival Commission, SSC)之指導委員會(Streering Committee)建議擴大修正,以使實際保育行動推行更有效益。自1991年到1994年,在物種生存委員會內進行了多次之諮詢及研商後,終於在1994年12月經過IUCN委員會(IUCN Council)通過定案。

在新版本中,最重要的修正內容是儘量減少主觀之判斷,將影響族群生存之各項因子同時納入考量,力求明確及數量化;依照其分級共分八級:

一、 絕滅(Extinct)
二、 野外絕滅(Extinct in the Wild)
三、 嚴重瀕臨絕滅(Critically Endangered)
四、 瀕臨絕滅(Endangered)
五、 易受害(Vulnerable)
六、 低危險(Lower Risk)
七、 資料不足(Data Deficient)
八、 未評估(Not Evaluated)

  為利於實際推動保育工作及關心生態保育人士之參考,謹將分級及運用酌予摘要介紹:

一、 絕滅(Extinct, Ex)
  除非有合理的懷疑,否則一物種之最後個體已死亡時這個分類群即列為絕滅級。

二、野外絕滅(Extinct In the Wild, EW)
  一物種只在人工栽培的情況下生存,或只剩下遠離原分布地以外之移植馴化族群時,這個分類族群即為野外絕滅。若在目前及以往所知或可能之生育地,在適當之時間(考量白天、夜晚、季節及年度變化),兼顧此一分類群之生活史及生活型(Life cycle and Life form)之情況下,進行澈底調查後,沒有發現其個體,則應推斷為絕滅。

三、嚴重瀕臨絕滅(Critically Endangered, CR)
  當一物種在最近期間內在野外面臨即時而且甚高之絕滅危險,符合後列A至E之標準中之任一項時,應列為嚴重瀕臨絕滅:
  
 A. 族群以下列情形之一在減少:
    1. 在過去10年或三個世代內(以較長者為準,以下皆同),根據下列各點之一而觀察、預估、推論或感覺到其族群至少減少了80%:
    (a) 直接觀察(direct observation)
    (b) 適當的豐富度指數(index of abundance)
    (c) 分布區域(extent of occurrence)、實際占有面積(area of occupancy)或棲地品質(quality of habitat)劇烈減少或下降
    (d) 實際或潛在的開發破壞
    (e) 受外來種、雜交種、病原、污染源、競爭者或寄生物之影響

    2. 在未來10年或三個世代內,因前述(b)、(c)、(d)或(e)各點情形之一,預期至少會減少80%之族群。

  B. 估算之分布區域少於100km2或實際占有面積小於10km2,而且有下列情形之任何二項時:
    1. 族群被嚴重隔離(Fragmented)或只分布在單一地點。

    2. 經由觀察、推論或預估,下列各項之一仍繼續下降或減少者:
    (a) 分布區域
    (b) 實際占有面積
    (c) 棲地之區域、實際面積或品質
    (d) 生長地點或小族群之數目(number of locations or subpopulations)
    (e) 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

    3. 下列各項之一呈現劇烈之變動時:
    (a) 分布區域
    (b) 實際占有面積
    (c) 生長地點或小族群之數目
    (d) 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

  C. 估算族群內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少於250個,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在3年或一個世代內(以較長者為準),預估族群會持續減少至少25%。

    2. 經由觀察、推論或預估,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繼續減少,而且其族群結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被嚴重隔離(例如:小族群之個體數目都很少,而且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少於50個)。
    (b) 所有的個體都生長在一個單獨的小族群內

  D. 預估族群內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少於50 個。

  E. 定量分析(Quantitative analysis)結果顯示,10年內或三個世代內在野外絕種之或然率。

四、瀕臨絕滅(Endangered, EN)
  一分類群正面臨野外絕滅之危險,但未達嚴重瀕臨絕滅之標準者,列為瀕臨絕滅。包括下列A至E各種情形之一:
  
  A. 族群數量在下列之一情形減少者:
    1. 在過去10年或三個世代內,根據下列各點之一而觀察、預估、推論或感覺到其族群至少減少了50% :
    (a) 直接觀察
    (b) 適當的豐富度指數
    (c) 分布區域、實際占有面積或棲地品質劇烈減少或下降
    (d) 實際或潛在的開發破壞
    (e) 受外來種、雜交種、病原、污染源、競爭者或寄生物之影響

    2. 在未來10年來或三個世代內,因前述(b)、(c)、(d)或(e)各點情形之一,預期至少會減少50%以上之族群。

  B. 估算之分布區域少於5,000km2或實際占有面積小於500km2,而且有下列情形之任何二項時:
    1. 族群被嚴重隔離或其分布地點不超過5個。

    2. 經由觀察、推論或預估,下列各項之一仍繼續下降或減少者:
    (a) 分布區域
    (b) 實際占有面積
    (c) 棲地之區域、實際面積或品質
    (d) 生長地點或小族群之數目
    (e) 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

    3. 下列各項之一呈現劇烈之變動時:
    (a) 分布區域
    (b) 實際占有面積
    (c) 生長地點或小族群之數目
    (d) 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

  C. 估算族群內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少於2,500個,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在5年或二個世代內(以較長者為準),預估族群會持續減少至少20%。

    2. 經由觀察、推論或預估,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繼續減少,而且其族群結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被嚴重隔離(例如:小族群之個體數目都很少,而且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少於250個)。
    (b) 所有的個體都生長在一個單獨的小族群內

  D. 預估族群內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少於250 個。

  E. 定量分析結果顯示,20年內或五個世代內在野外絕種之或然率超過20%。

五、易受害(Vulnerable, VU)
  一分類群在中期內將面臨於野外絕種之威脅,但未達嚴重瀕臨絕滅或瀕臨絕滅之標準者,列為易受害種。包括下列A至E各種情形之一:
  
  A. 族群數量以下列之一情形在減少:
    1. 在過去10年或三個世代內,根據下列各點之一而觀察、預估、推論或感覺到其族群至少減少了50% :
    (a) 直接觀察
    (b) 適當的豐富度指數
    (c) 分布區域、實際占有面積或棲地品質劇烈減少或下降
    (d) 實際或潛在的開發破壞
    (e) 受外來種、雜交種、病原、污染源、競爭者或寄生物之影響

    2. 在未來10年來或三個世代內,因前述(b)、(c)、(d)或(e)各點情形之一,預期至少會減少20%之族群。

  B. 估算之分布區域少於20,000km2或實際占有面積小於2,000km2,而且有下列情形之任何二項時:
    1. 族群被嚴重隔離或其分布地點不超過10個。

    2. 經由觀察、推論或預估,下列各項之一仍繼續下降或減少者:
    (a) 分布區域
    (b) 實際占有面積
    (c) 棲地之區域、實際面積或品質
    (d) 生長地點或小族群之數目
    (e) 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

    3. 下列各項之一呈現劇烈之變動時:
    (a) 分布區域
    (b) 實際占有面積
    (c) 生長地點或小族群之數目
    (d) 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

  C. 預估族群內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少於10,000個,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在10年或三個世代內(以較長者為準),預估族群會持續減少至少10%。

    2. 經由觀察、推論或預估,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繼續減少,而且其族群結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被嚴重隔離(例如:小族群之個體數目都很少,而且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少於1,000個)。
    (b) 所有的個體都生長在一個單獨的小族群內

  D. 族群小或侷限分布,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1. 預估族群內能繁殖之成熟個體數少於1,000 個。

    2. 族群侷限分布在小於100km2以內之範圍或生長地點少於5個。如此之族群在短時間內極易受人為活動之影響,成為嚴重瀕臨絕滅或瀕臨絕滅。

  E. 定量分析結果顯示,100年內在野外絕種之或然率超過10%。

六、低危險(Lower Risk, LR)
  一分類群經評估後不合於前述1至5種保育等級之標準時,列為低危險級。可再分為三級:

    1. 依賴保育(Conversation Dependant, cd)
    有持續而特別的物種或棲地保育計畫在進行。若其保育計畫停止,則在5年內此一分類群會面臨危險而變為前述各項受威脅之等級。
    2. 接近威脅(Near Threatened, nt)
    不合於依賴保育級,惟接近於易受害級者。
    3. 安全(Least Concern, lc)
    不合於依賴保育級或接近威脅者。

七、資料不足(Data Deficient, DD)
  由於缺乏完整資料,致無法依據其分布及族群狀況以直接或間接評估其絕種危險之分類群。

  他們可能經長期研究,其生物學雖廣被瞭解,但是久缺豐富度及分布之資料。所以「資料不足」不是表示其受威脅程度等級之一。

  物種如被歸到此類即表示我們仍需更多的資訊及研究。另外,非常重要的是如何善加利用已有的資料,尤其在「資料不足」及其他保育等級之間要做選擇時,也要特別注意。

  如果某一分類群之分布範圍侷限某些地方或最後之紀錄迄今已有相當長的期間未曾發現,把他們列入受威脅之各等級是很合理的。

八、未評估(Not Evaluated, NE)
未曾依照各項標準(Criteria)進行評估之分類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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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華盛頓公約簡介

《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CITES)在1973年6月21日於美國華府簽署,亦稱《華盛頓公約》,簡稱《華約》或 CITES,至2008年底已有174個締約國。

有鑑於國際間蓬勃的野生動植物貿易已經直接或間接對野生物種族群造成威脅,為了能夠永續使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因而簽署公約,以國際合作的方式管制野生動植物的國際貿易。CITES 的運作,即是將受不同程度貿易威脅的物種,列入不同等級的附錄,給予適當的管制。

各締約國必須指定一至數個管理機構以作為核發各種CITES輸出入文件的單位;同時也會指定一至數個科學機構,以研究、評估文件的核發與各項措施是否符合保育的原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我國核發各種 CITES 輸出入文件的管理機構,海關則為執法機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相當於 CITES 的科學機構。

CITES 將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在國際間之交易規定,列入公約做成三種附錄:

  • 附錄一:有滅種威脅須嚴格管制
    包括受貿易影響或可能受其影響而致有滅種威脅之一切物種,此等物種之貿易,必須特予嚴格管制,以免危及其生存。該物種貿易若為輸出,應先經核准且提出輸出許可證;若為輸入,應先經核准且提出輸入許可證及輸出或再輸出許可證;若為再輸出,應經核准並提出再輸出許可證,惟許可證之發給有一定條件。
  • 附錄二:族群數量稀少須有效管制
    包括目前族群數量相當稀少而雖未必遭致滅種之威脅,但除非其貿易予以嚴格管制並防止有礙其生存之利用,否則將來仍有遭致滅種之可能者為使附錄一所指物種之貿易有效控制而應予管制之物種。該物種貿易若為輸出,應先經核准並提出輸出許可證;若為輸入,應提出輸出或再輸出許可證若為再輸出,應先經核准並提出再輸出許可證,惟其許可證之核發有一定條件。
  • 附錄三:特定國家指定有效管制
    包括經任何會員國指明之一切物種,在該國管轄下受管制,以預防或限制濫用,及需其他會員國合作者,以便有效控制貿易之物種(於秘書處收到任何會員國指明在該國管轄下應受管制之物種表列日起九十天後生效,列為附錄三之一部分)該物種之貿易若為輸出時,如輸出國已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應先經核准並提出輸出許可證;至其輸入,事前應提出產地證明,如產地國已列入附錄三,自該國輸入時應提出輸出國之輸出許可證;若為再輸出,則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所發該標本曾在該國加工或再輸出之證明書,應為輸入國接受以作為該標本已符合本公約規定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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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國家公園法

1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

2

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3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4

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5

國家公園設管理處,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6

國家公園之選定基準如下:
一、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合於前項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得經主管機關選定為國家自然公園。
依前二項選定之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主管機關應分別於其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各依其保育與遊憩屬性及型態,分類管理之。

7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8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二、國家自然公園:指符合國家公園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三、國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五、國家公園事業: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七、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八、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
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9

國家公園區域內實施國家公園計畫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
前項區域內私有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

10

為勘定國家公園區域,訂定或變更國家公園計畫,內政部或其委託之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礙物遭受損失時,應予以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

11

國家公園事業,由內政部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決定之。
前項事業,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得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家公園管理處監督下投資經營。

12

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管制區。
二、遊憩區。
三、史蹟保存區。
四、特別景觀區。
五、生態保護區。

13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14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15

史蹟保存區內左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16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17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18

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19

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20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21

學術機構得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但應先將研究計畫送請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

22

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發揮國家公園教育功效,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業人員,解釋天然景物及歷史古蹟等,並提供所必要之服務與設施。

23

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在政府執行時,由公庫負擔;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營時,由該經營人負擔之。
政府執行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擔,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
內政部得接受私人或團體為國家公園之發展所捐獻之財物及土地。

24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5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6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27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27-1

國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之規定。

28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9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0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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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育公約 — 拉薩姆濕地公約

1971年2月2日訂於拉薩姆,經1982年3月12日議定書修正)各締約國,承認人類同其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
考慮到濕地的調節水份迴圈和維持濕地特有的動植物特別是水禽棲息地的基本生態功能。
相信濕地為具有巨大經濟、文化、科學及娛樂價值的資源,其損失將不可彌補;
期望現在及將來阻止濕地的被逐步侵蝕及喪失;
承認季節性遷徒中的水禽可能超越國界,因此應被視為國際性資源;
確信遠見卓識的國內政策與協調一致的國際行動相結合能夠確保對濕地及其動植物的保護;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濕地系指不問其為天然或人工、常久或暫時之沼澤地、濕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帶,帶有或靜止或流動、或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體者,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水域。

為本公約的目的,水禽系指生態學上依賴於濕地的鳥類。

第二條

各締約國應指定其領域內的適當濕地列入由依第八條所設管理局保管的國際重要濕地名冊,下稱“名冊”。每一濕地的界線應精確記述並標記在地圖上,並可包括鄰接濕地的河湖沿岸、沿海區域以及濕地範圍的島域或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水域,特別是當其具有水禽棲息地意義時。

選入名冊的濕地應根據其在生態學上、植物學上、湖沼學上和水文學上的國際意義。首先應選入在所有季節對水禽具有國際重要性的濕地。

選入名冊的濕地不妨礙濕地所在地締約國的專屬主權權利。

各締約國按第九條規定簽署本公約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應至少指定一處濕地列入名冊。

任何締約國應有權將其境內的濕地增列入名冊,擴大已列名冊的濕地的界線或由於緊急的國家利益將已列入名冊的濕地銷或縮小其範圍,並應儘早將任何上述變更通知第八條規定的負責執行局職責的有關組織或政府。

各締約國在指定列入名冊的濕地時或行使變更名冊中與其領土內濕地有關的記錄時,應考慮其對水禽遷移種群的養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國際責任。

第三條

締約國應制定並實施其計畫以促進已列入名冊的濕地的養護並盡可能地促進其境內濕地的合理利用。

如其境內的及列入名冊的任何濕地的生態特徵由於技術發展、污染和其他人類干擾而已經改變,正在改變或將可能改變,各締約國應儘早相互通報。有關這些變化的情況,應不延遲地轉告按第八條所規定的負責執行局職責的組織或政府。

第四條

締約國應設置濕地自然保護區,無論該濕地是否已列入名冊,以促進濕地和水禽的養護並應對其進行充分的監護。

締約國因其緊急的國家利益需對已列入名冊的濕地撤銷或縮小其範圍時,應盡可能地補償濕地資源的任何喪失,特別是應為水禽及保護原棲息地適當部分而在同一地區或在其他地方設立另外的自然保護區。

締約國應鼓勵關於混地及其動植物的研究及資料資料和出版物的交換。

締約國應努力通過管理增加適當濕地上水禽的數量。

締約國應促進能勝任濕地研究、管理及監護人員的訓練。

第五條

締約國應就履行本公約的義務相互協商,特別是當一片濕地跨越一個以上締約國領土或多個締約國共處同一水系時。同時,他們應盡力協調和支持有關養護濕地及其動植物的現行和未來政策與規定。

第六條

締約國應在必要時召集關於養護濕地和水禽的會議。

這種會議應是諮詢性的,並除其他外,有權:

  1. 討論本公約的實施情況;
  2. 討論名冊之增加和變更事項;
  3. 審議關於依第三條第2款所規定的列入名冊濕地生態學特徵變化的情況;
  4. 向締約國提出關於濕地及其動植物的養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一般性或具體建議;
  5. 要求有關國際機構就影響濕地、本質上屬於國際性的事項編制報告和統計資料。

締約國應確保對濕地管理負有責任的各級機構知曉並考慮上述會議關於濕地及其動植物的養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建議。

第七條

締約國出席這種會議的代表,應包括以其科學、行政或其他適當職務所獲得知識和經驗而成為濕地或水禽方面專家的人士

出席會議的每一締約國均應有一票表決權,建議以所投票數的簡單多數通過,但須不少於半數的締約國參加投票。

第八條

保護自然和自然資源國際聯盟應履行本公約執行局的職責,直至全體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委派其他組織或政府時止。

執行局職責除其他外,應為:

  1. 協助召集和組織第六條規定的會議;
  2. 保管國際重要濕地名冊並接受締約國根據第二條第五款的規定對已列入名冊的濕地增加、擴大、撤銷或縮小的通知;
  3. 接受締約國根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已列入名冊的濕地的生態特徵發生任何變化的通知;
  4. 將名冊的任何改變或名冊內濕地特徵的變化通知所有的締約國,並安排這些事宜在下次會議上討論;
  5. 將會議關於名冊變更或名冊內濕地特徵變化的建議告知各有關締約國。

第九條

本公約將無限期開放供簽署。

聯合國或某一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機構的任一成員國或國際法院的規約當事國均可以下述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

  1. 簽署無須批准;
  2. 簽署有待批准,隨後再予批准;
  3. 加入。

批准或加入應以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總幹事(以下簡稱“保存機關”)交存批准或加入文書為生效。

第十條

本公約應自七個國家根據第九條第2款成為本公約締約國四個月後生效。

此後,本公約應在其簽署無須批准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四個月對各締約國生效。

第十條之二

  1. 公約可按照本條在為此目的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上予以修正。
  2. 修正建議可以由任何締約國提出。
  3. 所提修正案文及其理由應提交給履行執行局職責的組織或政府(以下稱為執行局)並立即由執行局轉送所有締約國。締約國對案文的任何評論應在執行局將修正案轉交締約國之日三個月內交給執行局。執行局應於提交評論最後一日後立即將至該日所提交的所有評論轉交各締約國。
  4. 審議按照第3款所轉交的修正案的締約國會議應由執行局根據三分之一締約國的書面請求召集。執行局應就會議的時間和地點同締約國協商。
  5. 修正案以出席並參加投票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6. 通過的修正案應於三分之二締約國向保存機關交存接受書之日後第四個月第一天對接受的締約國生效。對在三分之二的締約國交存接受書之後交存接受書的締約國,修正案應於其交存接受書之日後第四個月第一天生效。

第十一條

本公約將無限期有效。

任何締約國可以於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後以書面通知保存機關退出本公約。退出應於保存機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後四個月生效。

第十二條

保存機關應儘快將以下事項通知簽署和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1. 公約的簽署;
  2. 公約批准書的交存;
  3. 公約加入書的交存;
  4. 公約的生效日期;
  5. 退出公約的通知。

本公約開始生效,保存人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將本公約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下列簽字者經正式授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資證明。

一九七一年二月二日訂於拉姆薩,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德文和俄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於保存機關,保存機關應將核證無誤副本分送所有的締約國。